第 1 條 凡因學術研究之必要,須解剖屍體者,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得執行屍體大體解剖。左列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得由從事病理研究之醫師,主持執行屍體病理剖驗:
一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醫學院或其附設醫院。
二 公立醫院或經認可為教學醫院之私立醫院。
三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醫療機構。

第 3 條 執行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以合於左列規定之屍體為限:
一 為研究死因,必須剖驗並經其親屬同意之病屍體。
二 生前有合法遺囑願供學術研究之病屍體。
三 經親屬同意願供解剖之病屍體。
四 無親屬請領之病屍體。
五 經檢察官相驗認無勘驗必要,並經其親屬同意或無親屬請領之變屍體

六 經監獄長官許可,無親屬請領或生前有合法遺囑或經其親屬同意之受刑人屍體。
七 急性傳染病或疑似急性傳染病致死之屍體,需經病理剖驗,其親屬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無親屬請領之屍體,應由該管警察機關或衛生機關,通知所在地醫學院組成之屍體收集機構,負責分配各醫學院收領,並登報公告,限於二十五日內認領。自登報公告日起滿一個月,無親屬認領者,得由醫學院執行大體解剖。前項屍體,非經證明屍壞不能供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該地區無屍體收集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各款屍體,除由檢察官交付者外,均須於收領後立即填具報告書 (格式如附表) ,報告該管檢察官。屍體報告書送達該管檢察官後,非經六小時不得施行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其無親屬請領之屍體,除防腐處置外,仍應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檢察官收受前項送達後,得於六小時內以書面禁止防腐處置或執行解剖。

(備 註: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年5月版) (三○)第 20626 頁)


第 5 條 大體解剖及病理剖驗之屍體,得酌留屍體之一部分,供學術研究之用。病理剖驗,非經其親屬同意,不得毀損屍體外形。但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6 條 解剖屍體,如發現其死因為法定傳染病或他殺、自殺、誤殺、災變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該管主管機關。

第 7 條 執行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須立簿冊,記載左列事項:
一 大體解剖或病理剖驗第×例。
二 屍體姓名、出生年月日、姓別、籍貫、身分證統一編號、死亡日期、住址、職業及指紋,必要時並予照相。
三 死亡證明書字號。
四 屍體來歷。
五 解剖或剖驗原因。
六 解剖年月日。
七 剖驗診斷。
八 解剖後之處置。
九 解剖者姓名。
前項第二款所列事項無法查明時,填載未詳字樣。

第 8 條 解剖之屍體,無親屬請領者,應由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妥為殮葬及標記。

第 9 條 執行解剖之醫學院、醫院或機構,應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上年內所解剖之屍體,按第七條簿冊所載事項,造冊彙報該管衛生機關,轉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3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