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4 條 為因應防疫之需要,各級主管機關得設各種委員會或小組。
第 15 條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設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宜。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關機關 (構) 及人員進行必要之處理,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以發揮整體防治效果。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構) 人員及設備,進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調各級政府相關人員及資源,並監督地方主管機關,協助進行防治措施。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 (構) 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各級主管機關於國內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流行疫情由生物病原攻擊事件造成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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