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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人:古清華 律師 信業法律事務所 主持律師


醫療糾紛案件發生,除了相關的醫學上的爭議外,醫療糾紛所將會涉及的法律規範內容影響者該案件的訴訟主張與未來法律處理的方向,因此,僅以短文介紹與醫療糾紛有關之重要民事規定:


一、 醫療糾紛與民法中的債務不履行

在醫療糾紛案件民事責任上,所謂的「債務不履行」係指醫方與病方間必需存在並且成立一個有效的醫療契約,而在此一醫療契約架構下醫方有違背該醫療契約約定內容的行為,即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能。

而醫療契約的成立一般只要醫方與病方對於診治病患的意思表示合致後,即行成立一個醫療契約。依照我國現在司法實務界及法學界的通說見解,認為醫療契約屬於一種特殊的「委任契約」,在此一法律架構下因而得出醫療契約無需特別的書面簽署方為成立,只要締約雙方對於該契約內容的必要之點認識一致並且均有意與對方成立該契約,契約即行成立。因此即使雙方在締約之時並無正式坐下來,面對面簽署一份所謂的「醫療契約」,只要雙方確實具備前述的法律上契約成立的要件,無妨於醫療契約的成立。 而如何才會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則上依照事發當時當地的醫療水準、醫療常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觀之,醫方「應作為而不做為」或「不應作為卻作為」者,即為債務不履行。

而醫療糾紛中發生「債務不履行」的法律效果,依照我國民法第227條之1:「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由前述的規定可知,醫療糾紛案件中如有債務不履行的情況時,對於債權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因此而使債權人的人格權受到傷害者,尚要賠償精神上的慰撫金。 舉例來說,對於尚在母體體內的未出生胎兒,如果醫師對該胎兒進行產前檢查未檢查出該而患有嚴重的畸形疾病者,該名醫師及醫院即恐有債務不履行的行為。


二、 醫療糾紛與民法之侵權行為

醫療糾紛案件中,除了可能在法律上發生前述的「債務不履行」外,最常見的是有侵權行為的問題。依照我國民法的規定,所謂的「侵權行為」從字義上即可自明為「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

(一)侵權行為責任構成的相關民法定

依照我國民法第184條對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的定義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因此構成民法上所說的侵權行為必需具備下列各條件,缺一不可:(1)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及(2)進行不法行為,因而使(3)他人的權利受到損害之結果,並且行為人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損害間必需有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在侵權行為人不只一人時,依照我國民法第185條的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因而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受害者,是負法律上所說的「連帶責任」。

如果醫療糾紛案件涉及醫療機構與醫療機構所聘僱的醫事人員的行為,則醫療機構與該受雇的醫事人員間的侵權行為責任,依照我國民法第條的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民法相關規定

一旦法律上確立了一項醫療行為業已構成前述所謂的「侵權行為」者,則接下來所要判斷的即是侵權行為人對於受害者應負的法律上的賠償責任:

1. 受害人未死亡時:

如果受害人未死亡,依照我國民法第192條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據此,加害人必需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喪葬費、對第三人之法定扶養費。

除了前述的財產上的損失必需予以填補外,對於被害人家屬的精神上的痛楚,法律也有明確的規範規定必需予以填補,依照我國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在被害人因而死亡的情況下,對於被害人的至親家屬當然是人生的劇痛,精神上的痛苦非法律言語所能形容,因而加害人必需賠償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的精神上賠償。而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的認定標準將因個案而有大大的不同。

2. 受害人未死亡者:

設若受害者並未因此而死亡,加害者所要賠償的範圍,依照我國民法第193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因此,依據本條的規定可知,加害者必需賠償受害人因本次侵權行為事件中所增加的生活上的費用,例如醫療費用、僱請看護費用或必要的營養品購買費用等等,此外,對於被害人因而所喪失或減少的勞動能力部分也必需予以填補,例如被害人在未發生本次的醫療侵權行為前,可以正常勞動正常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五萬元整,然而因醫療侵權行為事實的發生,使被害人因而僅餘百分之五十的勞動能力,僅能勉強進行兼職的工作,薪資月收入驟減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故自五萬元降為新台幣一萬八千元,其每月減少的勞動能力約等於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因而計算到被害人工作退休年限為止,即為可能的所謂的「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的其中一種計算方法。

除此之外,被害人因此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當然一併而來,依照法律規定也應予以填補,故依照我國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因此,被害人即使並未死亡,但是身體受到嚴重的創傷當然精神上亦一併遭受重大痛苦,對此一損害我國民法前開規定同時要求加害人必需對被害人精神上的損害予以賠償及填補。

在醫療糾紛之中,精神上的損害賠償金額無法有一個確定的範圍,按因為無形的精神上痛苦將因個案而有重大差異,也與被害人身體上受損的程度、被害人本身的環境、家庭、智識教育水準、社經地位等等諸多因素相關,必需依照個案其況裁斷。

除了前述二種醫療糾紛民事法律型態外,醫療糾紛案件也有涉及民法上所說的「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可能,然而因案例較少見,故不在此介紹。至於一直受到各界討論的有關醫療糾紛案件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由於該議題的內容較為繁雜,故作者將另闢專文討論,亦不在本文範圍介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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