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6 條 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 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 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 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1 條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8 條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 經費及會計。 一○ 章程之修改。 一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4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 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41 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41- 1 條 (刪除)
第 41- 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41- 3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 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1- 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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