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章 懲處
第 二 章 執業 第 五 章 公會
第 三 章 義務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第 2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八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之私立獨立學院七年制中醫學系畢業,經修習醫學必要課程及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得有證明文件,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
三 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中醫師考試及格,領有中醫師證書者。前項第三款中醫學系選醫學系雙主修,除九十一學年度以前入學者外,其人數連同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醫學生得招收人數。


第 3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
二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三 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前項第三款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其人數連同中醫學系人數,不得超過教育部核定該校中醫學生得招收人數。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


第 4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牙醫學系、科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牙醫師考試。


第 4- 1 條 依第二條至第四條規定,以外國學歷參加考試者,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考試。


第 4- 2 條 具有醫師、中醫師、牙醫師等多重醫事人員資格者,其執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醫師;其已充醫師者,撤銷或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 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 曾犯品毒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三 依法受廢止醫師證書處分。


第 6 條 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


第 7 條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7- 1 條 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審合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

前項專科醫師之甄審,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各相關專科醫學會辦理初審工作。領有醫師證書並完成相關專科醫師訓練者,均得參加各該專科醫師之甄審。專科醫師之分科及甄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2 條 非領有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師名稱。非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專科醫師名稱。


第 7- 3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執業
第 8 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第 8-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 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 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第 8- 2 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0 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三 章 義務

第 11 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1 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12 條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就診日期。
二 主訴。
三 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 診斷或病名。
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第 12- 1 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 13 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 醫師姓名。
二 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月、日。


第 14 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


第 15 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 16 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17 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劇藥品。


第 20 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第 21 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 22 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23 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 24 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第 24- 1 條 醫師對醫學研究與醫療有重大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勵,其獎勵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懲處
第 25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
一 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 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 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第 25- 1 條 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
一 警告。
二 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 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 廢止執業執照。
五 廢止醫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第 25- 2 條 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醫師懲戒委員會應將移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醫師,並限其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於指定期日到會陳述;未依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者,醫師懲戒委員會得逕行決議。被懲戒人對於醫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懲戒決議,應送由該管主管機關執行之。醫師懲戒委員會、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醫師懲戒委員會由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設置,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其設置、組織、會議、懲戒與覆審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刪除)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 28 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 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 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 臨時施行急救。


第 28- 1 條 (刪除)

第 28- 2 條 違反第七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28- 3 條 (刪除)
第 28- 4 條 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一 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二 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三 聘僱或容留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四 將醫師證書、專科醫師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五 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違反第十九條規定使用管制藥品者,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處罰。


第 29- 1 條 醫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師證書。


第 29- 2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限制執業範圍、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 31 條 醫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32 條 醫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但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應分別組織公會。


第 33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業醫師二十一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4 條 (刪除)


第 35 條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由三分之一以上之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6 條 各級醫師公會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主管。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37 條 各級醫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 大會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一人。
二 直轄市醫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三 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 各級醫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 各級醫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7- 1 條 醫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醫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定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8 條 醫師公會應訂定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名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39 條 各級醫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會員應納之會費及繳納期限。
五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貧民醫藥扶助之實施規定。
九 經費及會計。
一○ 章程之修改。
一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40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師公會對上級醫師公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各級醫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上級醫師公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 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41 條 醫師公會之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代表) 大會之決議處分。


第 41- 1 條 (刪除)


第 41- 2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立案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改組;已立案之省醫師公會,應併辦理解散。


第 41- 3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醫師考試。前項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醫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醫療之相關法令、醫學
倫理規範及醫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1- 4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依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辦法規定領有臺灣省乙種醫師證書者,得繼續執行醫療業務,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前項臺灣省乙種醫師執業之管理,依本法有關醫師執業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