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職能治療所之設立,應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前項申請設立職能治療所之職能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職能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職能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1 條 職能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非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職能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 1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職能治療所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職能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2 條 職能治療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職能治療所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職能治療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職能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職能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並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職能治療所對於職能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 26 條 職能治療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職能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職能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職能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職能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職能治療所,不得為職能治療廣告。
第 29 條 職能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0 條 職能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1 條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或職能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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