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章 獎懲
第 二 章 執業 第 五 章 公會
第 三 章 醫事放射所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
得充任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師。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
,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充任醫事放射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
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
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已充任者,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事放射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四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前項醫事放射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醫事放射師依第一項規定領有執業執照者,免再申領游離輻射相關法規所定之訓練證明或相關操作執照。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有者,廢止之:
一 經廢止醫事放射師證書者。
二 經廢止醫事放射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精神或身體異常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9 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醫事放射所或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機關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醫事放射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醫事放射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醫事放射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2 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
一 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 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 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 放射線治療。
五 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 核子醫學治療。
七 磁振及非游離輻射診斷之造影。
八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醫事放射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3 條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第 14 條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 檢查或治療之照射方法等情形及時間。
三 醫師之姓名及會檢內容。

第 15 條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 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 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 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 放射線治療。
五 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 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第 17 條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



第 三 章 醫事放射所

第 18 條 醫事放射所之設立,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及有關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設立醫事放射所:
一 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之醫事放射師。
二 在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執業或自行開業,其場所輻射安全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審查合格准予登記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前項第一款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第 20 條 醫事放射所應以申請設立者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0- 1 條 醫事放射所負責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人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21 條 醫事放射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非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醫事放射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 1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醫事放射所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醫事放射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2 條 醫事放射所歇業、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醫事放射所登記事項變更時,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准變更登記。醫事放射所遷移或復業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醫事放射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懸掛於明顯處所。

第 24 條 醫事放射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醫事放射所對於醫事放射紀錄、醫師開具之會檢單,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三年。

第 26 條 醫事放射所之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醫事放射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醫事放射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醫事放射所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醫事放射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

第 29 條 非醫事放射所,不得為醫事放射廣告。

第 30 條 醫事放射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1 條 醫事放射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2 條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或醫事放射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四 章 獎懲

第 33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不在此限。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35 條 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36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37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 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 38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
次仍未遵行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 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得廢止其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40 條 醫事放射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人員擅自執行醫事
放射業務。
二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第 41 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或未符合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之標準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第 42 條 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或第三十二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屆期未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 43 條 醫事放射所之負責人受停業處分或廢止執業執照時,應同時對其醫事放射所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開業執照。醫事放射所受停業處分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應同時對其負責人予以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44 條 醫事放射所受廢止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廢止其負責人之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

第 4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醫事放射所,處罰其負責人。

第 4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廢止執業執照或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4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五 章 公會

第 48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 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9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50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51 條 直轄市、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醫事放射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第 52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七個以上之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53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 直轄市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3- 1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直轄市、縣 (市) 醫事放射師公會選派參加醫事放射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54 條 理事、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56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57 條 各級醫事放射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或出會。
四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一○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58 條 醫事放射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之決議,予以勸告、警告或停權之處分。

第 59 條 醫事放射士公會,其組織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公會之規定。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0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6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6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