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四 章 公會
第 二 章 執業 第 五 章 附則
第 三 章 獎懲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呼吸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得充任呼吸治療師。


第 2 條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呼吸照護 (治療) 系、所、組,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得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請領呼吸治療師證書,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5 條 非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療師名稱。


第 6 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療師;其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二 章 執業

第 7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前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前項呼吸治療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執業執照更新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 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 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 罹患精神疾病或身體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10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呼吸治療師之機構為之。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呼吸治療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呼吸治療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第 12 條 呼吸治療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療師公會。呼吸治療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13 條 呼吸治療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 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 機械通氣治療。
三 氣體治療。
四 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第 14 條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於紀錄上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 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 執行呼吸治療之方法及時間。
三 醫師指示之內容。


第 15 條 呼吸治療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16 條 呼吸治療師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三 章 獎懲

第 17 條 呼吸治療師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實習之學生或畢業生,不在此限。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 19 條 呼吸治療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0 條 呼吸治療師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1 條 呼吸治療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一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
二 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


第 22 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令其限期改善;經處罰及令其限期改善三次仍未遵循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呼吸治療師公會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23 條 違反第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24 條 呼吸治療師受停業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受廢止執業執照處分仍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呼吸治療師證書。


第 2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之;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 2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四 章 公會

第 27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28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分直轄市及縣 (市) 公會,並得設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由該轄區域內呼吸治療師二十一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未滿二十一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


第 31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直轄市及七個以上之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完成組織後,始得發起組織。


第 32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會員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下:
一 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 直轄市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三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四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 (會員代表) 人數二分之一。
五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置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33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以直轄市、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為限。直轄市、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選派參加其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不以其理事、監事為限。


第 34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大會。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依章程之規定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率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35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名冊及選任職員簡歷冊,送請所在地人民團體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訂定呼吸治療師倫理規範,提經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通過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6 條 各級呼吸治療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會員代表之產生及其任期。
五 理事、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 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七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八 經費及會計。
九 章程之修改。
一○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7 條 直轄市、縣 (市) 呼吸治療師公會對呼吸治療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章程及決議,有遵守義務。
呼吸治療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國聯合會章程、決議者,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處分:
一 警告。
二 撤銷其決議。
三 撤免其理事、監事。
四 限期整理。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處分,亦得由主管機關為之。


第 38 條 呼吸治療師公會會員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章程、理事會、監事會或會員 (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予以處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9 條 外國人及華僑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呼吸治療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呼吸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及華僑,在中華民國執行呼吸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呼吸治療及醫療之相關法令及呼吸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業之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處罰外,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許可。


第 40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呼吸治療業務滿一年以上,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呼吸治療師特種考試。前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五次。
大學或獨立學院呼吸照護 (治療) 系、所、組之畢業生及符合第一項規定資格者,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免依第十八條規定處罰。


第 41 條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1 月 16 日 公發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