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藥師公會分縣 (市) 公會及省 (市) 公會,並得設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藥師公會會址,應設於各該公會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8 條 藥師公會之區域,依現有之行政區域,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公會以一個為限。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藥師公會以在該轄區域內藥師九人以上之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得加入鄰近區域之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第 30 條 省藥師公會之設立,應由該省內縣 (市) 藥師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二個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31 條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設立,應由省或直轄市藥師公會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但因國家重大變故,不足法定單位發起組織時,得由內政部會商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核准設立之。
第 32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33 條 各級藥師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時,由會員 (代表) 選舉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如左: 一 縣 (市) 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 直轄市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 省藥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 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 各級藥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 各級藥師公會均置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並應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選舉之。
第 34 條 理、監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34- 1 條 上級藥師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之會員代表。下級藥師公會選派參加上級藥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不限於下級藥師公會之理事、監事。
第 35 條 藥師公會每年開會員 (代表) 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藥師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前項會員代表之名額,依各區域會員人數比例定之。
第 36 條 藥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歷表及職員名冊,送請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立案,並分送中央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各級藥師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項: 一 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 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 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 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五 會員 (代表) 大會及理、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 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 經費及會計。 八 章程之修改。 九 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第 38 條 各級藥師公會會員 (代表) 大會或理、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39 條 藥師公會會員有違反章程之行為者,公會得依理、監事會或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處分;其違反法令應受除名處分者,須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過,將其事實證據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備,並應分送內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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