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 21 條 物理治療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非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物理治療所或類似之名稱。
第 21- 1 條 物理治療所不得使用左列名稱: 一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他人已登記使用之物理治療所名稱。 二 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內,與被廢止開業執照或受停業處分之物理治療所相同或類似之名稱。 三 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第 22 條 物理治療所停業、歇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照機關核備。物理治療所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之規定。
第 23 條 物理治療所應將其開業執照、收費標準及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懸掛明顯處所。
第 24 條 物理治療所應保持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5 條 物理治療所對於物理治療紀錄、醫師開具之診斷及書面指示,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標準,由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27 條 物理治療所收取費用,應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物理治療所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28 條 物理治療所之廣告,其內容以左列各款事項為限: 一 物理治療所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之姓名及其證書字號。 三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宣播事項。非物理治療師,不得為物理治療廣告。
第 29 條 物理治療所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第 30 條 物理治療所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設備、衛生、安全、收費情形、作業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31 條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或物理治療所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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