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六 章 教學醫院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第 七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 三 章 醫療業務 第 八 章 罰則
第 四 章 醫療廣告 第 九 章 附則
第 五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

第 5 條 本法所稱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係指以從事醫療業務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之醫療機構。

第 6 條 本法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第 7 條 本法所稱人體試驗,係指醫療機構依醫學理論於人體施行新醫療技術、藥品或醫療器材之試驗研究。

第 8 條 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 9 條 本法所稱醫事人員,係指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助產士及其他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人員。本法所稱醫師,係指醫師法所稱之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

第 10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二 章 醫療機構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1 條 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由醫師辦理醫療保健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前項診所得設置九張以下之觀察病床。醫療機構之設置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1 條 二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 13 條 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
一 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
二 公立醫療機構,由其代表人為申請人。
三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或其他法人依有關法律規定附設醫療機構,由該法
人為申請人。

第 14 條 醫療機構名稱之使用、變更,應以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其名稱使用、變更原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非醫療機構不得使用醫療機構或類似醫療機構之名稱。


第 15 條 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第 15- 1 條 負責醫師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醫師資格之醫師代理。代理期間超過四十五日者,應由被代理醫師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16 條 醫療機構應將其開業執照、診療時間及其他診療規則懸掛於明顯處所。診所及專科醫院,其醫師之醫師證書亦同。

第 17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但公立醫療機構之收費標準,由該管主管機關分別核定。

第 18 條 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依病人要求,掣給收費明細表及收據,並應備置收費標準明細表供病人查閱。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第 19 條 醫療機構歇業、停業、復業或其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核備。醫療機構遷移者,準用關於設立及開業之規定。

第 20 條 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 21 條 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
前項緊急災害應變措施及檢查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或依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報告,並接受衛生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構造、設備、醫療收費、醫療作業、衛生安全、診療紀錄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

第 2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評鑑,並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業務,應定期督導考核及輔導。

第 二 節 私立醫療機構
第 24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

第 25 條 私立醫療機構依有關法律規定由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設立者,其醫療業務,應受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 26 條 私立醫療機構由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附設者,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
第 三 節 公立醫療機構
第 27 條 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業務,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督導。

第 28 條 公立醫院得邀請當地社會人士組成營運諮詢委員會,就加強地區醫療服務,提供意見。公立醫院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以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第 四 節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

第 2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設立,應檢具捐助章程及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等文件,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第 30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有足以購置所需建築基地,房舍及必要設備之設立基金;其已有之土地、房舍合於設立醫療機構之用者,得抵充部分設立基金。前項規定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財團法人所附設之醫療機構,準用之。

第 31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董事,以九人至十五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應具目的事業專門知識。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亦同。

第 32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經許可設立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三十日內依捐助章程遴聘董事,成立董事會,並將董事名冊於董事會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完成法人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將全部建築基地、房舍及推行醫療業務之設備等財產移歸法人,並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 33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其不動產或重要財產如有增減,應於每年年度結束三個月內,檢同財產變更清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後,向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34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百分之五以上,訂定辦法,辦理有關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獎勵之。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 35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應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對不動產為處分、出租、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第 36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會計事務,並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年度結算及業務執行書,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第 3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財產及基金,得按其設立目的,指導作適當運用。

第 38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之規定。

第 39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令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許可。 

 

第 三 章 醫療業務

第 40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 41 條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 42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第 43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第 44 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 45 條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46 條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 48 條 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49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 50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51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第 52 條 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第 53 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第 54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55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第 56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 57- 1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58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第 四 章 醫療廣告

第 59 條 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

第 60 條 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
一 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 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
三 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
四 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
五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第 61 條 醫療廣告,不得以左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 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為宣傳。
三 以公開祖傳秘方或公開答問為宣傳。
四 摘錄醫學刊物內容為宣傳。
五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六 與違反前條規定內容之廣告聯合或並排為宣傳。
七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第 62 條 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療機構有關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或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 

第 五 章 醫事人力及設施分布
第 6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應劃分醫療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實施計畫。各級政府應依前項醫療網實施計畫,對醫療資源缺乏區域,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必要時,得設立公立醫療機構。

第 64 條 醫療區域之劃分,應考慮區域內醫療資源及人口分布,得超越行政區域之界限。

第 65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就轄區內醫療機構之設立或擴充,予以審查。但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層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對於醫療設施過賸區域,衛生主管機關得限制醫院之設立或擴充。

第 66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醫療網實施計畫,在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得採取左列措施,獎勵民間設立醫療機構:
一 補助醫療設備費用。
二 為興建醫院費用,洽供貸款或補助利息。

第 67 條 中央及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得設置或籌募醫療發展基金,供前條所定獎勵之用。

第 68 條 為防止醫療濫用,避免醫療費用高漲,醫療機構購置及使用昂貴或具有危險性醫療儀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予必要之審查及評估。前項審查及評估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教學醫院
第 69 條 為提高醫療水準,醫院得申請評鑑為教學醫院。

第 70 條 教學醫院之評鑑,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期辦理。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教學醫院評鑑,應將評鑑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評鑑醫院,並將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名單及其資格有效期間等有關事項公告之。

第 71 條 教學醫院應擬具訓練計劃,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繼續教育,並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前項辦理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訓練及接受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人數,應依核定訓練容量為之。

第 72 條 教學醫院應按年編列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經費,其所占之比率,不得少於年度醫療收入總額百分之三。教學醫院為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提撥經費,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部分,不得低於前項規定。 
第 七 章 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 73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依其任務分別設置各種小組,其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制度之改進事項。
二 關於醫療技術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人體試驗之審議事項。
四 關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鑑定事項。
五 關於專科醫師制度之改進事項。
六 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七 關於一定規模以上大型醫院設立或擴充之審議事項。
八 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4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置醫事審議委員會,任務如左:
一 關於醫療機構設立之審議事項。
二 關於醫療收費標準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醫療爭議之調處事項。
四 關於醫德之促進事項。
五 其他有關醫事之審議事項。
前項醫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會議等相關規定,由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75 條 前二條之醫事審議委員會委員,至少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法律專家及社會人士。
第 八 章 罰則
第 7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者。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設置標準者。
三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第 7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二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辦法。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 內容虛偽、誇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
二 以墮胎為宣傳者。
三 以治療性機能、增強性能力或性器官整型為宣傳者。
四 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
五 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


第 78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

第 79 條 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


第 80 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除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前項行為人如為醫事人員,並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懲處之。


第 81 條 醫療機構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其開業執照:
一 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者。
三 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者。
四 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受撤銷開業執照者,其負責醫師並依醫師法於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論處。

第 82 條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者,其負責醫師於一年內不得在原址或其他處所申請設立醫療機構。

第 83 條 醫療機構受撤銷開業執照處分,仍繼續開業者,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吊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二年。

第 84 條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董事、負責醫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予以一年以下停職處分;必要時,得解除其職務:
一 違反法令或有其他足以危害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情事者。
二 拒絕衛生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請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者。
三 不遵衛生主管機關監督命令者。

第 85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於非財團法人之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第 86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及撤銷開業執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8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九 章 附則
第 88 條 軍事機關所屬醫療機構,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 89 條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醫療機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原許可機關撤銷其許可。但有特殊情況不能於三年內完成補正,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之。

第 89- 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登記證者,依國術損傷接骨技術員管理辦法管理之。


第 9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9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2 年 01 月 29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