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
第 41 條 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
第 42 條 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或急診病人。
第 43 條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即依其設備予以救治或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前項危急病人如係低收入病患或路倒病人,其醫療費用非本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社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補助之。
第 44 條 醫療機構,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醫療機構及其人員,不得利用業務上機會,收受商人饋贈或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 45 條 醫院應建立院內感染控制及醫事檢驗品管制度,並檢討評估。為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就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或醫療儀器,規定其適應症、操作人員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46 條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前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醫院對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理檢查,並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
第 48 條 醫院、診所之病歷,應指定適當之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十年。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醫院之病歷並應製作各項索引及統計分析,以利研究及查考。
第 49 條 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露。
第 50 條 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第 51 條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資料。原診治之醫院、診所不得拒絕;其所需工本費,由病人負擔。
第 52 條 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
第 53 條 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
第 54 條 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不得拒絕掣給診斷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院、診所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 55 條 醫療機構應接受政府委託,協助辦理公共衛生、繼續教育、在職訓練、災害救助、急難救助、社會福利及民防等有關醫療服務事宜。
第 56 條 為提高國內醫療技術水準及醫療,或預防疾病上之需要,教學醫院經擬定計畫,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委託者,得施行人體試驗。非教學醫院不得施行人體試驗。但醫療機構有特殊專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準用前項規定。前二項人體試驗計畫,醫療機構應提經有關醫療科技人員、法律專家及社會工作人員會同審查通過;計畫變更時,亦同。
第 57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試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試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書面,醫療機構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於接受試驗者同意前先行告知: 一 試驗目的及方法。 二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及危險。 三 預期試驗效果。 四 其他可能之治療方式及說明。 五 接受試驗者得隨時撤回同意。
第 57- 1 條 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試驗期間,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通知提出試驗情形報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有安全之虞者,醫療機構應即停止試驗。醫療機構於人體試驗施行完成時,應作成試驗報告,報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第 58 條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