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尊重不可治癒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障其權益,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安寧緩和醫療: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痛苦,施予緩解性、支持性之醫療照護,或不施行心肺復甦術。
二 末期病人:指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者。
三 心肺復甦術:指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
四 意願人:指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全部或一部之人。


第 4 條 末期病人得立意願書選擇安寧緩和醫療。
前項意願書,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意願人簽署:
一 意願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或居所。
二 意願人接受安寧緩和醫療之意願及其內容。
三 立意願書之日期。意願書之簽署,應有具完全行為能力者二人以上在場見證。但實施安寧緩
和醫療之醫療機構所屬人員不得為見證人。

第 5 條 二十歲以上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得預立意願書。
前項意願書,意願人得預立醫療委任代理人,並以書面載明委任意旨,於其無法表達意願時,由代理人代為簽署。

第 6 條 意願人得隨時自行或由其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意願之意思表示。

第 7 條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應由二位醫師診斷確為末期病人。
二 應有意願人簽署之意願書。但未成年人簽署意願書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前項第一款所定醫師,其中一位醫師應具相關專科醫師資格。末期病人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時,第一項第二款之意願書,由其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代替之。但不得與末期病人於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
達意願前明示之意思表示相反。
前項最近親屬之範圍如下:
一 配偶。
二 成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 父母。
四 兄弟姐妹。
五 祖父母。
六 曾祖父母或三親等旁系血親。
七 一親等直系姻親。
第三項最近親屬出具同意書,得以一人行之;其最近親屬意思表示不一致
時,依前項各款先後定其順序。後順序者已出具同意書時,先順序者如有
不同之意思表示,應於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前以書面為之。
末期病人符合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之情形時,原施予之
心肺復甦術,得予終止或撤除。

第 8 條 醫師為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應將治療方針告知病人或其家屬。但病人有明確意思表示欲知病情時,應予告知。

第 9 條 醫師對末期病人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應將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之事項,詳細記載於病歷;意願書或同意書並應連同病歷保存。

第 10 條 醫師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第 11 條 醫師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業及廢止執業執照,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13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