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 七 章 罰則
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第 八 章 附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左列事項:
一 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二 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 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 3 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以下簡稱救護人員) ,指醫師、護理人員及救護技術員。

第 4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衛生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二 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 5 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畫。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畫,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第 6 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天然災害及戰爭等之預防應變措施,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

第 7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其轄區內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得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聯合設置之。


第 9 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 1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勤。


第 11 條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左:
一 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 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 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 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 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 聯絡救護直昇機設置機構執行空中救護業務。
七 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第 12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政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病患救護業務。

第 13 條 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第 三 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 14 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15 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登記,並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特屬救護車車輛牌照;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設置救護車,以左列單位 (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 為限:
一 消防機構。
二 衛生機關。
三 醫療機構。
四 護理機構。
五 軍事機關。
六 民間救護車機構。
七 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帶責任。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第二項第六款民間救護車機構之設立,應經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後,始得為之;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許可之期限與展延之條件、應具備之設施、廢止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救護車之用途,以左列為限:
一 救護緊急傷病患。
二 運送病人。
三 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

第 17 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 18 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

第 19 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第 20 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應依據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
準收費。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救護車收費標準。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設置救護車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2 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船及其他救護用交通工具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救護技術員

第 23 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及其得執行之救護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傷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預立醫囑下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 注射或給藥。
二 氣管插管。
三 電擊去顫術。
四 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初級、中級救護技術員,得施行左列救護項目:
一 使用自動心臟電擊去顫器施行緊急救護。
二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項目。

第 25 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地點,限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 26 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判斷、救護人員之通訊聯絡、出勤人員層級人數與應攜帶設備器材、該轄區各種緊急傷病之現場救護及送醫之步驟等。

第 27 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 28 條 救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五 章 救護業務
第 29 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 30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並定期舉行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設置救護車機構配合辦理。


第 31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 32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前項大量傷病患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由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 33 條 遇大量傷病患,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設置救護車機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 34 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設置救護車機構及應
診醫療機構保存。前項救護紀錄表,應至少保存十年。

第 六 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 35 條 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第 36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 37 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左列緊急醫療業務:
一 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 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 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工作。
四 辦理醫事人員及救護人員之緊急救護訓練工作。
五 主動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指揮中心救護資訊。
六 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工作。

第 38 條 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服務,救護指揮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 39 條 醫院診治緊急傷病患後,應設急診日誌登錄之。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病患,並應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0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第 42 條 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47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涉及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48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 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 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 48- 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49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 5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2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 53 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計畫之經費。

第 53- 1 條 直轄市、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辦理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得收取費用;其費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 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