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0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額收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民間救護車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應具備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五項所定之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設立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
第 42 條 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4 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6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 47 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鍰。其涉及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48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 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 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 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 48- 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廢止救護車設置許可時,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49 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受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置。
第 50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救護車及民間救護車機構設置許可之廢止,由直轄市或縣 (市) 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第 5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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