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諮詢學者、專家意見,得設優生保健諮詢委員會,研審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之標準;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行優生保健,得設優生保健委員會,指導人民人工流產及結紮手術;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稱人工流產者,謂經醫學上認定胎兒在母體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間內,以醫學技術,使胎兒及其附屬物排除於母體外之方法。稱結紮手術者,謂不除去生殖腺,以醫學技術將輸卵管或輸精管組塞或切斷,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第 5 條 本法規定之人工流產或結紮手術,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不得為之。前項指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本法所稱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病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6 條 接受本法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所定之優生保健措施者,政府得減免或補助其費用。前項減免或補助費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行之。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8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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