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自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在斟酌由何人任監護人最福子呂之利益時,須就以下各種具體事實考量,蓋「子女力記」之原則究屬抽象概念,必須藉由某些具體事項作為決定基準,始得於實際個案中實現較符合該等原則之決定。而離婚後子女監護人之具體決定基準,可分為有關父母之事項及有關子女之事項,以下及對各具體事項之內容略加闡述:

(一) 有關父母之事項:

  1. 對子女是否有不當行為:例如是否有傷害子女身體、對子女施予精神痛苦、不盡父母之職、惡意不履行扶養義務等情形。
  2. 父母是否有道德上不當行為:指有不為社會所容許之性行為、酗酒及服用鎮定劑習慣等情形,蓋就心裡學觀點而言,子女受父母與家庭之影響致鉅,由其學齡兒童在學習社會化過程中,常汲取父母知識飛、道德、價值觀念作為其行為準則,故於決定子女監護人時,必須考慮父母有無語教養子女相關之道德上不當行為存在。
  3. 父母是否對婚姻有可歸責之行為:事實上此種行為,原係顯示行為人不適任夫或妻,並不當然表示其不適任父或母,故此時父母對婚姻之可歸責行為,必須同時顯示其欠缺擔任監護人能力時,始得將之作為決定事項,否則如為譴責對婚姻有規則是由支付母,而恣意剝奪其對子女之監護權,本人即係漠視子女之利益。
  4. 父母之監護能力:指父母之身心狀態(健康情形、有無精神疾病等)、性格、教育程度、感情成熟杜、人際關係等,因此等因素直接牽涉到父母是否能充分行使負擔對子女之權利義務,以較適當之技巧對待子女,彼此溝通,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5. 能用以撫育子女之時間:希望自行照顧子女者,自較寧願將子女託保姆照顧者,更適於擔任監護人。
  6. 能提供撫育之生活環境:決定子女監護人時,理應就父母所能提供子女居住狀況及環境、親戚朋友支援之可能性及對新舊環境之事硬性等,加以綜合研判,尤須注意該等因素之繼續性及安定性。
  7. 父母監護子女之意願及對子女之感情及態度:一般而言,父母愈關心子女者,爭取子女監護權之動機亦較他方強烈,而父母對子女感情愈深者,亦較能充分保障子女利益,為對於子女強烈而深厚之感情,必須建構於理性基礎上,以免流於溺愛,故父母對子女之態度、自有參考之必要。
  8. 父母是否再婚:在現代社會,夫妻離婚後各自男婚女嫁,係極自然知識,不應父母再婚而剝奪期間戶權,故此項考慮因素,重點應在於父母離婚後,其對婚姻之態度是否正確,能否從離婚經驗中學習成長,憑以選擇較適當之伴侶,提供子女較安定之成長環境,並避免以怨恨情緒引導子女背離未任監護之父母,造成子女感情矛盾。
  9. 經濟狀況:首須說明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父母基於親子關係本質所生,未任監護人之父母對子女仍不免其扶養義務,否則府母不能維持正常家庭對子女已屬不幸,若進而損害子女受充分撫養之權利,實有欠公允,故父母經濟之好壞實不宜單獨作為決定子女監護人之基準,而應與以上各項基準合併寬查。

(二) 有關子女事項:

  1. 幼年原則:指子女年幼應規母親監護,以滿足要而不斷繼續性之需求,然而,現代社會職業婦女增加,此原則或許不再是決定性因素,抑或許有人人為違反男女平等精神,為衡諸常情,母親經歷懷胎及生產過程,對幼兒情愛較父親強烈,子女與母親十月間骨肉相連,彼此不但生理需求互相影響,情感亦能相互傳達,胎兒於母體內,能辨識母親聲音,並因而獲得安全滿足,出生後亦是如此,故此原則仍有其參考價值。
  2. 子女性別:按稍微年長之子女,較須強調對同性別父母之認同故子女已長遲至不需母親經常性照顧時,由同性之父母任監護人,其社會發展將較少遭遇困難。
  3. 兄弟姊妹:在兄弟姊妹感情融洽之場合,除非有特殊必要,實不宜將之分別由父或畝各自監護,以免危害子女心理之健全發展,事實上,多數將子女分別由父或母監護之動記,往往係為顧及父母之經濟負擔,或僅為止息父母間之爭奪子女,然此等理由均不夠充分,因即便父母離婚,對子女之扶養,父母雙方均有義務,經濟負擔不應優先考量,已如上述,而將子女分贓之辦法,更是罔顧子女利益之作法,故為子女利益,應盡量將兄弟姊妹置於同一監護之下,以免兄弟妹在不同環境下生活,彼此感情疏離,在面對父母離婚織布性外,又失去與手足至親共同成長之機會。
  4. 子女之願望:在現代侵權觀念下,子女不在無條件絕對服從侵權支配,故在酌定子女監護人時,應尊重子女意願,如此較有利於子女與父母間之適應,有助於日後教育之實施及生活之和諧,唯此時需注意子女是否已有判斷能力。』
(雲林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裁判理由摘錄)